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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汕仲案字第6号案件送达公告

汕头仲裁委员会联合有关单位举办合同法、仲裁法知识讲座

本委举行增聘仲裁员受聘仪式

我市举办系列活动纪念仲裁法实施12周年

汕头仲裁委员会定于2007年9月9日9时起在南国商城前举办纪念《仲裁法》实施十二周年法律咨询活动,欢迎广大市民踊跃参加。

委主任孙良胜接受汕头日报专访

  什么是仲裁?
  什么情况下才能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应当如何签订?
  示范仲裁条款
  仲裁裁决能到法院申请执行吗?
  申请仲裁时需要提交哪些文件?
  《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如何书写仲裁申请书,其主...
  仲裁费用是根据什么标准收取?
  仲裁费可否免交、缓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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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 头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2003年4月11日第三届汕头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
会议修订并通过 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虽然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是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当即受理,并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2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的时间限制。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决定开庭审理。对于定期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5日(涉外案件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若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涉外案件15日)前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不执行本章规定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九十四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涉外案件12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七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如有反请求的,应在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允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证据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一百零八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及时明确地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传真、电报或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证明人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证明人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的,以证明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章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涉外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则由汕头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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